香港最高法院裁定《國家安全法》旨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同時運作
引言
1. 於2021年2月9日,香港終審法院對FACC 2021年第 1 號一案作出判決(“終審法院的判決”)。儘管它涉及有關保釋的有限問題的上訴,但它在多種形式而言可能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決定。這是香港普通法制度發展,在“一國兩制”原則的背景下,在《國家安全法》(《國安法》)之後的決定性時刻[1]。
2.法院維持檢控方對法官准予涉嫌干犯《國安法》的答辯人保釋的上訴,理由是下級法院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法官將《國安法》第42(2)條[2]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規定的酌情考慮因素合併在一起考慮。
長遠影響
3.法院審查了各種因素以確定《國安法》第42(2)條的含義和效力,其中第42(2)條指出: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準予保釋。”
4. 而終審法院的判決更為重要:因為這是最高法院首次就《國安法》提供及時的指引。
5. 終審法院的決定提供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要點,概述如下。一般而言,法院會根據《國安法》整體的背景和宗旨來檢視新的保釋條文。
第一點: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國安法》的立法行為不受法院的憲法覆核
6. 答辯人聲稱《國安法》第42(2)條減損了受憲法保護的權利(包括保釋權),由於缺乏管轄權,因此必須進行補救性解釋,從而將責任放在控方。這論點不被法庭接納。
7.根據終審法院於吳嘉玲訴入境事務處處長(第2號)(1999年)2 HKCFAR 141的決定,法院裁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頒布《國安法》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及其程序制定,不會因《國安法》與《基本法》之間的任何被指稱不兼容而受到覆核。
第二點:《國安法》第42(2)條 規定了准予保釋和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的特定例外情況,並為保釋申請引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3]
8.法庭意識到《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 條的標的有所重疊。後者將保釋時犯下罪行的風險作為拒絕保釋的基礎,而《國安法》第42(2)條則重點關注如果准予被告保釋其犯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的風險[4]。
9.法庭裁定:(a)《國安法》第42(2)條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一般准予保釋規則以外的“特定例外情況”[5],及;(b)相關的法律(包括憲法權利和自由、法治原則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普遍適用的規則)在《國安法》案件中作為“連貫整體”的一部分繼續有效。
10.終審法院的判決就法庭在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保釋申請時應如何應用《國安法》第42(2)條提供了新的指引。關鍵在於法官“是否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將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的決定[6]。
第三點:終審法院的判決展示了普通法的彈性(在《國安法》案件中)
11.終審法院的判決就《國安法》如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普通法制度提供了可喜的澄清。
(a)《國安法》作為直接法律:《國安法》作為人大常委會制定並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的一部分,具有直接效力和適用範圍。
(b)連貫的並行程序:以往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假定准許保釋的保釋案例並不是直接相關(儘管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釋規則在《國安法》案件中作為“連貫整體”的一部分繼續有效”)。
(c)外在材料:終審法院的判決在解釋《國安法》第42(2)條的立法意圖或含義時引用了此類材料。雖然除非法例不明確,否則此類材料通常會被排除在外。
總結
12.總而言之,該判決對《國安法》的有效性及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關係提供了及時的澄清。繼20年前的終審法院案件之後,該判決,為法院在未來案件中如何調和《國安法》與其他香港相關法律之間可能存在的不協調之處提供了寶貴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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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於2020年6月30日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2]第42(2),見第4段
[3]第13段
[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列明: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列出影響風險評估的因素(第59段)。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一般而言假定准許保釋(受制於以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提供保釋條件的規定。
[6] 第14-16段